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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海砂泡洗管理办法

2023年08月02日 11:07:18           阅读量: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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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海砂泡洗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我省洗砂行业管理,严厉打击出海水道与河道水域非法泡洗海砂行为,维护河道(湖泊、水库等,下同)安全、行洪安全、航运安全和生态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广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泡洗海砂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禁止性行为】禁止在出海水道与河道水域从事泡洗海砂等破坏生态和污染环境的活动。

第四条【洗砂场所设置】本省沿海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划定设置陆地海砂淡化场,其他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结合实际需要,合理设置陆地洗砂场地。

第五条【洗砂场所管理】设置陆地海砂淡化场,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管控要求,依法做好用地审批手续,涉及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和岸线利用的,应当符合行洪、输水的要求。陆地海砂淡化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依法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应当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落实污染治理和生态保护措施,确保各类污染物达标排放。

陆地海砂淡化场应当实行台账管理,加强进出砂石的来源监管,洗砂应当达到国家、地方和行业标准。

第六条【日常监管】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水行政管理、海事管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船舶检验机构、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海洋综合执法、公安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实施本辖区洗砂管理工作。各部门依法打击出海水道与河道水域非法泡洗海砂活动,涉嫌违法犯罪的,按照规定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条【部门责任】水行政管理主管部门加强河道管理,依法查处在出海水道与河道水域非法泡洗海砂,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弃置泥浆(水)、砂(渣)石、淤泥或垃圾,以及非法取水用于泡洗海砂等违法行为;加强对水利工程用砂情况的监管,防止不合格海砂用于水利工程建设。

海事管理机构加强对砂石运输船舶和船舶洗砂活动的安全管理和污染防治监管,依法查处船舶违反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规定的违法行为。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加强海砂开采管理,督促海砂开采企业按照批准的范围和方式规范有序开采海砂。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加强洗砂行业环境监管,督促陆地海砂淡化场落实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措施,依法查处其环境违法行为。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加强船舶运输市场准入管理,负责依法查处营运船舶超越核定经营范围非法从事海砂运输等违法行为;加强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用砂情况的监管,防止不合格海砂用于交通运输工程建设。

船舶检验机构负责运砂洗砂船舶的检验,对违法违规改装船舶的行为进行认定。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加强对房屋市政工程用砂情况的监管,防止不合格海砂用于房屋市政工程建设。

市场监督主管部门加强海砂流通领域管理,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海洋综合执法机构依法查处非法开采、盗采海砂等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加强维护水上治安秩序,依法查处妨碍公务、暴力抗法等阻碍执法的违法犯罪行为,对非法采砂洗砂等破坏生态环境构成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

第八条【船舶运输和非法改装】船舶应当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海砂运输活动。

严禁船舶加装、改装用于从事非法洗砂活动的装备或设施。

第九条【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投诉举报在出海水道与河道水域洗砂洗泥等污染环境活动,投诉举报电话12345。

第十条【政府部门法律责任】水行政管理、海事管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船舶检验机构、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海洋综合执法、公安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洗砂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非法洗砂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在出海水道与河道水域从事洗砂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理处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弃置矿渣、石渣、泥土、垃圾、砂石或者淤泥等,以及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理处罚;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第十二条【洗砂场所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陆地海砂淡化场未取得建设用地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取水许可或违法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第十三条【非法运输改装船舶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的船舶从事海砂运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理处罚。船舶加装、改装用于从事非法洗砂活动的装备或设施或存在其他违反船舶适航状态的情形,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第十四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22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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